某市公安局物业服务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采购人收到评标报告后核实发现,评标委员会组长贺某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违法行为,遂决定废标。对此,参与该项目的A供应商先后进行质疑投诉,投诉事项为:采购人废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照原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财政部门经调查发现,参与本项目的B供应商于开标前10个月,将本市另一物业项目委托给贺某承包经营,并签订《项目责任承包书》,贺某按照《项目责任承包书》约定向B供应商转账履约保证金2万元。然而,在知晓B供应商参与自身评审项目的情况下,贺某未主动提出回避。据此,财政部门认定采购活动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采购人有权予以废标,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A供应商投诉。另外,财政部门对评审中存在应回避未回避的违法行为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给予贺某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行政处罚;对于B供应商转包政府采购项目的违法问题,另行立案处理。
问题引出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有经济利益关系,应该回避吗?
专家点评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开展评审工作,应遵循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主动提出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六条明确了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三种法定情形:一是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二是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三是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上述法定情形可以概括为三种:管理关系、近亲关系和利益关系。
本案例中,财政部门调查发现,贺某从B供应商处承包的物业服务业务处于履约期,且已缴纳了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此情况下,两者存在客户与供应商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B供应商的履约评价、付款情况会对贺某产生直接影响,两者存在经济上的利益绑定。
这种业务往来关系,看起来不属于法定的前两种回避情形,实际上属于利害关系中的利益关系。由于这种利益关系,贺某在评审时对B供应商的打分很容易被认为存在偏向。另外,作为评标委员会的组长,贺某还承担主持评审会议、统筹评审工作进程等组织协调职能,其倾向性行为更易影响评审的公正性。
据此,贺某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收到评标报告后,发现贺某与B供应商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认定采购活动“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而作出废标决定合法合规。
可见,现行法规虽未在列举条款中明确将“经济利益关系”纳入须回避的法定情形,但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属于存在利害关系的一种情形。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