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春节慰问部队物资采购项目,预算金额1100万元。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需对多项技术指标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提供由国家认可检测机构出具、加盖“CMA”标志的检验报告作为佐证材料。中标供应商A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声称所有技术参数“无偏离”,并提交了6份加盖“B质检公司检验检测专用章”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其产品符合标准。
然而,采购人向财政部门反映,A公司可能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财政部门遂启动监督检查,调查中发现:经B质检公司核查,上述6份检验报告与其存档的同编号报告内容严重不符,且该公司从未受理过A公司的任何检测委托。换言之,该批检验报告系伪造。
面对调查,A公司辩称其“被第三方欺骗”:该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C公司的“检测认证孙经理”办理检测业务,并支付3万元费用;在收到报告后未作修改即直接用于投标;因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系统升级无法验证真伪,故在评标阶段并不知情检验报告造假,属于“受害者”。因此,A公司请求监管部门免除其行政处罚。同时,A公司提供了转账、C公司快递寄出和“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检测报告编号查询”等截图作为证据,其中平台查询截图显示“本功能正在升级改造之中,报告查询请联系出具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对相关信息真实性负责”。
最终,财政部门认定A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作出处以预算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
问题引出
供应商以“被第三方欺骗”为由,能否免除其“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法律责任?
专家点评
这一问题涉及政府采购中对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归责原则界定——即认定供应商违法时,是以其客观违法行为本身作为判定标准,还是必须证明其存在主观过错?若供应商确因遭受第三方欺骗而提交了虚假材料,是否仍应就此承担处罚责任?
首先,供应商是投标责任的承担主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应对其提交的所有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包括从第三方获取的检验报告、业绩证明等。即便将材料准备工作委托给第三方(如咨询机构、中介或检测机构),该委托行为仅构成内部委托关系,并不改变其作为对外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
其次,供应商应对投标文件内容进行审慎核查。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提供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供应商理应对检验报告进行核实,例如:通过官方渠道核实检测机构的资质,核对报告印章、格式、内容的规范性,或向出具机构进行确认等。本案中,虽然A供应商辩称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因升级而无法查询真伪,但其提交的截图证据证明该平台已明确提示查询主体应当“联系出具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对相关信息真实性负责”,然而供应商并未通过任何正规官方渠道联系B公司进行核实。这充分说明其未能履行法律和招标文件要求的基本审查义务,其辩称“不知情”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
第三,从法律层面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即构成违法。该条款聚焦于供应商“客观上提供了虚假材料”与“主观上具有谋取中标的目的”两个维度。北京嘉潍律师事务所屈路平律师解释:“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执法实践中通常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投标文件中出现了虚假材料,就推定供应商存在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主观过错。除非供应商自己能提供充分证明材料证明其确不存在主观过错,否则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即便确实存在第三方欺骗的行为,该欺骗行为也只是导致A供应商获得虚假材料的原因,而A供应商未加有效核实即予以采用并提交,则是导致虚假材料进入政府采购程序、扰乱评审秩序、谋取不当竞争优势的“直接行为”。“A供应商的行为已可推定其具有提交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主观过错。而A供应商提交的‘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检测报告编号查询截图’等证据,恰恰表明其主观上能够预见到材料可能是虚假的,但未尽到仔细核实的义务。对于虚假的结果报以放任的态度,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屈路平说。
综上所述,供应商称“被第三方欺骗”,若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确实不存在主观过错,则不能免除“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法律责任。否则,任何供应商均可随意借“被第三方欺骗”之名规避法律责任,严重破坏政府采购诚信体系。供应商应当树立“谁投标,谁负责”的主体责任意识。对投标文件中的每一项材料,特别是资质、证书、检测报告等核心文件,必须建立严格的内部审核机制,通过官方、公开、可追溯的渠道进行验证,保留核查记录。绝不能做“甩手掌柜”,将关乎企业信誉和法律风险的大事轻率委托给不可靠的渠道。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