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经评审,最终,B供应商中标。A供应商认为采购过程和中标结果存在违规情形,依法提出质疑。因对质疑答复不满,又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1:B供应商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制造商名称填写为简称;投诉事项2:B供应商针对同一项目的两个不同标的,企业类型分别填写为“中型”“小型”,企业划型不一致。A供应商认为,评标委员会存在未客观、公平、公正评审的情形,应认定中标结果无效,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调查阶段,采购代理机构称,制造商名称虽填写为简称,但B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充分的佐证材料,能有效体现出制造商全称。另外,根据制造商填报的基础信息,经查询后可判定其属于中型企业。尽管B供应商在两个不同标的企业划型不一致,但未改变“制造商为中小企业”的核心事实。
财政部门调查后认定,A供应商投诉事项不成立。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已发现错误,但未启动相关程序,未要求B供应商对制造商填写简称及企业划型不一致的情形做出澄清、说明或补正。因B供应商相关表述不影响投标文件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其中标结果有效。
问题引出
《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制造商名称为简称,中标结果有效吗?
专家点评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这是评标过程中的法定要求,旨在确保评审的准确性与公平性,避免因理解偏差或投标文件存在瑕疵等导致误判。
需要注意的是,评审委员会要求投标(响应)人作出必要澄清的法定情形只有三种:一是投标(响应)文件中存在含义不明确的情况;二是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三是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本案例中,《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制造商名称填写为简称,致使评标委员会无法直接、准确判定具体制造商,需进行主观联想,这就属于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要求投标人作必要澄清。
在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不能以主观判断替代法定程序。如果投标(响应)文件中制造商名称填写为简称,评审专家不得主观臆断该简称“不会造成实质影响”或“属于业内通用叫法”,进而放弃启动澄清程序。这种做法一方面可能导致供应商在后续采购活动中否认制造商的身份指向,另一方面也违反了政府采购法规相关规定,属于评审瑕疵。
另外,依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小企业划型应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采购标的所属行业进行判定。本案例中,根据制造商填报的基础信息,可判定其属于中型企业,但针对两个不同标的,B供应商将企业类型分别填写为“中型”“小型”,属于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的情形,评标委员会应要求B供应商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
因此,评审专家必须严格遵循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客观证据和法定程序为依据,不得凭经验或主观认知作出判断。如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启动澄清程序,评审专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例中,评标委员会虽未依法启动澄清程序,但不改变制造商为中型企业的事实,应认定中标结果有效。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