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入河排污口排查技术服务采购项目中,招标文件明确“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签订书面合同”。A供应商中标后,双方在细化合同条款时,采购人单方面修改了两项内容:一是付款条件。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排污口名录后支付50%进度款”,采购人改为“提交名录且通过生态环境部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审核后支付”。二是质量保障。招标文件中未限定整改期限,采购人新增“3天内整改不到位视为未完成工作”。A供应商认为上述修改构成对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拒绝接受。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第8个工作日,采购人以A供应商“超期未签合同”为由宣布其中标无效。A供应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采购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法院最终认定,采购人擅自修改合同条款的行为违法,支持了A供应商的诉讼请求。
问题引出
变更实质性条款导致合同逾期未签订,谁担责?
专家点评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若因采购人变更实质性条款导致合同未能签订,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政府采购实践中,虽允许在签约前对合同条款进行细化和补充,但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一条规定,采购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且所签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及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何谓“实质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提供了明确界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中,采购人将付款条件与“外部审批结果”绑定,增加了付款的不确定性和前提条件,属于对“价款”支付条件的实质性修改;新增“3天整改期”直接影响供应商的履约时间并增加了其履约风险,属于对“履行期限”和“质量”验收标准的实质性修改。
因此,A供应商拒绝签订合同具有正当性,并非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合同未能签订,根本原因在于采购人提出了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条款变更,采购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法院判决采购人赔偿A供应商的损失,合法合理。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前的细化工作,仅限于非实质性条款,如交付细节、通知方式等。采购人不得以合同协商为名,行“二次谈判”之实,单方面增设供应商义务或减损其权利。若采购需求发生实质性变化,确需调整核心条款,采购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采用其他更合适的采购方式。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